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发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和《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本市内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可撤销见索即付银行保函(附件1)替代,还可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内工程建设领域以下在建工程:
(一)应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或须批准开工报告的在建工程;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但工程施工合同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在建工程。
第四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即市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工资保证金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管理,工资保证金管理地为全市辖区;各区县(自治县)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工资保证金由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管理,工资保证金管理地为本区县(自治县)辖区。
工程所在地与工资保证金管理地不一致,需要使用工资保证金的,由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欠薪情况,工资保证金管理地积极配合工程所在地及时使用工资保证金。
第五条 为便于工资保证金日常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对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并对接《重庆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的银行,通过公开公平方式确定为工资保证金经办银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的经办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
第六条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经办银行(或担保公司、保险机构)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之间应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重庆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及时将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竣工验收等相关数据传输、接入城市大数据资源中心共享系统。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保函、保险合同比照办理。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书面告知(附件2)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八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3),并将协议书于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送达工资保证金管理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经办银行应将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关信息录入《重庆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以保函、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将保函、保险合同正本于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送达工资保证金管理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对符合全部免除存储工资保证金条件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也应按规定时间,持营业执照副本、施工合同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工资保证金管理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收到备案资料7个工作日内复核备案内容的正确性,对备案内容不正确的,应在复核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更正错误。
第九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的2%存储,单个工程合同额较高的,按以下标准设定存储上限:
(一)工程承包合同额超过1亿元、且不超过5亿元的,存储200万元;
(二)工程承包合同额超过5亿元、且不超过10亿元的,存储300万元;
(三)工程承包合同额超过10亿元、且不超过20亿元的,存储500万元;
(四)工程承包合同额超过20亿元的,存储800万元;
(五)交通、水利领域工程承包合同额超过40亿元的,存储1200万元。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有两个以上在建工程,且前两个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合同金额合计超过5000万元的,从第3个新开工工程起,存储比例下浮至1%,并且累计存储金额不超过设定的最高上限数。如发生拖欠工资行为,其多个工程存储的工资保证金在该地区内可以互相调剂使用。经返还后,剩余在建工程存储金额应按照本条款动态调整。
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保险合同)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降低60%的存储比例;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保险合同)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承建工程发生工资拖欠,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6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100%。
第十一条 按照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管理制度,符合可降低存储比例和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工资保证金管理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重庆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等途径公布单位名单。符合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由工资保证金管理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单位发出《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通知书》(附件4),要求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并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降低存储比例和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在建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当按照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管理制度规定的标准重新存储或补足工资保证金。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5,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或担保公司、保险机构)。《支付通知书》应附符合经办银行代发要求的农民工工资表。
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开具保函的银行、担保公司和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机构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保函、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保函或保险形式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金额的新保函,或与原保险相同保险责任范围和金额的新保险。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或保险后,原保函或保险合同即行失效。
第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或解除合同,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管理地政府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保函、保险合同正本。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持申请书、承诺书、证明工程已完工的材料(附件6),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领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确认书》(以下简称《返还确认书》,附件7)。工资保证金管理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完成审核,符合规定的,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出具《返还确认书》。
选择使用保函、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函、保险合同正本。
经办银行收到《返还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
工资保证金管理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重新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保函、保险合同正本的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管理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每半年清查一次保证金台账,对经核实工程已完工两年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在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应主动向经办银行出具《返还确认书》。
第十七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管,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办法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保险合同)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工资保证金管理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工资保证金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还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经办银行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确保账户资金安全,准确便捷做好开户、存储、使用、返还等业务,实时维护《重庆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相关信息,提供查账、对账等服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本办法执行。